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原 告 林宗憲訴訟代理人 蘇鳳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詩雅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傅詩雅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以民國115年度審補字第210號裁定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傅詩雅之真正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領取,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傅詩雅之真正住居所,有送達回證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