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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 告 陳明裕

朱月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裕於民國113年8月5日邀同被告朱月卿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於109年2月19日邀同被告朱月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因未按期繳納本息,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2234號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依上開借款授信共同條款第17條及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且本件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