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原 告 陳天財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秋珠間請求返還項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王秋珠提起訴訟,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1兩黃金向被告借款5萬元,當初每說利息這段時間都沒有遇到被告,今年2月才遇到我說還錢5萬元我說利息多少才能還我」等語,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王秋珠「返還黃金項鍊」,未載明該黃金項鍊之特徵、重量,難認已表明應受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99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依115年4月13日起訴時之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4,937.8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3萬6,871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