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原 告 吳宜瑾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究為何人並送達訴訟文書,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提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並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之書狀,且因原告陳報無法查報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建物至不漏水所需費用,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15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