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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原 告 唐美娟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健輝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因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吳健輝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6,672元本息,惟被告吳健輝已於114年3月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吳健輝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健輝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無因管理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