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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原 告 陶德芬被 告 陳明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合法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28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欠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及賠償金額1,1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暫先繳納1萬9,30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