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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原 告 張薰方被 告 曾佩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遭受詐騙,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亦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利益之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