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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被 告 祝緯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鄒淑貞對被告之車輛買賣分期付款債權,被告未依約還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0萬8,166元及利息,而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就本件分期買賣價金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