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原 告 興盛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瀧被 告 游東龍
羅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並以書狀補正訴之聲明第3項之營業車牌正確數量,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靠行費、稅費及將來給付,並返還其靠行原告之營業車輛牌照及行照,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原告因被告返還營業車輛牌照及行照,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因他人使用車輛牌照及行照,原告因此可收取之靠行費用。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並未約定有效期間,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靠行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核屬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12月×10年=43萬2,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25萬9,97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萬1,972元(計算式:43萬2,000元+25萬9,972元=69萬1,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260元,尚應補繳7,040元。至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904號支付命令,因不能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及第3項、第519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將支付命令聲請費充作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以「折抵」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游東龍返還車牌號碼000-0
000、HBE-2125營業車輛營業車牌「三面」,與事實及理由記載被告游東龍拒不返還營業車牌「二面」不符,如有錯誤,應具狀敘明被告游東龍各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HBE-2125營業車輛車牌若干面,並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應記載本件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及檢附相關證據,同時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