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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65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被 告 陳成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95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10萬元,未按期繳納本息,請求被告給付25萬0,09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及信用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且本件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