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調字第15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吳錦治
吳錦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李國龍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國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阿麥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8建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下合稱甲不動產)、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稱乙建物)、基隆一信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6,893元、基隆一信股票100股等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國龍繼承上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經查,甲不動產建物面積合計93.39平方公尺(計算式:房屋層次面積83.4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3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93.39平方公尺),對照鄰近同類型之建物與基地於民國114年之房地交易總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萬9,806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則甲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58萬5,282元(計算式:93.3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5萬9,806元=558萬5,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建物面積為37.02平方公尺,對照鄰近建物與基地於113年之房地不含車位交易總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4,113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可知乙建物及基地交易價額約為459萬4,663元(計算式:37.02平方公尺×12萬4,113元=459萬4,663元),參酌財政部「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規定,乙建物坐落基隆市,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4%亦即110萬2,719元(計算式:459萬4,663元×24%=110萬2,719元),加計基隆一信存款2萬6,893元、基隆一信股票100股價額1萬元,依李國隆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1,631元【計算式:(558萬5,282元+110萬2,719元+2萬6,893元+1萬元)×1/3=224萬1,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5元,扣除已繳納7,090元,應再繳納2萬0,7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73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