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朱志明
董朱秋微
李宥稼
李庭瑩
李逸芸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明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及確切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93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