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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家事起訴狀載明本件遺產及請求返還房屋、車輛之價額,致本院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陳報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並加計聲明第三項應繳納之3,000元裁判費後一併繳納,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原告另就本案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5年4月16日以11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駁回,並於115年5月4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原告自應依本件前揭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