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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朱怡慧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被 告 朱柔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朱益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朱益元與其配偶吳秀娥婚後育有兩女,即本件原告及被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其配偶吳秀娥則於86年間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留下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朱益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生前至往生後,原告未實際參與照顧,亦未分擔任

何醫療、喪葬、房貸或管理費等必要支出,卻主張取得遺產主要部分,顯與民法繼承制度所追求之實質公平原則不符。被繼承人生前之照顧及往生後之處理,均由被告實際負責,並持續維持遺產存在,即已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維持房屋基本管理及公共設施正常運作。被繼承人往生後,系爭房屋仍有房屋貸款未清償,被告為避免房屋遭拍賣,持續繳納房貸及管理費、稅捐等,合計111,982元,並另行負擔醫療費、喪葬費等必要支出。

㈡前案不當得利事件中,經雙方同意以漁船價值折抵111,186元

,此僅係對既有支出之部分清償,並非原告另有實際金錢給付,亦不影響被告其餘代墊費用之補償請求。目前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是持續在外租屋生活,仍需同時負擔租金及房貸與管理費,被告並非否定原告之繼承權,而係請求法院於分割遺產時,斟酌的實際照顧、費用負擔及前案態度情形,僅保障原告依法最低限度之特留分,並將房屋判歸實際承擔責任之被告,以符合實質公平。被告代墊費用已使原告受有利益,依法請求相對人返還並自各該支出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訴訟係因原告不合理主張所生,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益元於113年10月6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益元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2分之1,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金戒指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9頁、第99頁),且有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4年9月23日基隆字第1140003412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光二路郵局114年9月18日光二字114字第116號查詢回復簡函復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益元之繼承人,因兩造對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朱益元所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被繼承人朱益元所遺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兩造均主張有支出遺產管理之費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有支出遺產管理之費用,即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捐4,073元,而被告是否亦有支出遺產管理之費用,即附表編號9之房屋貸款、管理費、稅捐合計111,982元,若是,其各得求自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㈡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支出遺產管理之費用,即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捐4,

073元,而被告是否亦有支出遺產管理之費用,即附表編號9之房屋貸款、管理費、稅捐合計111,982元,若是,其各得求自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繳納附表編號9之房屋稅捐4,073元,業據其提出

基隆市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其繳納附表編號9之房屋貸款、管理費、稅捐合計111,982元,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費用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基隆市光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基隆市稅務局113年、11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兩造上開支付之費用後,始予分割。

⒊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至往生後,原告未實際參與照顧,且

亦未分擔任何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等必要支出,並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公司請款對帳單、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收據、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原告辯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以漁船變價由被告單獨取得,其內容包含被繼承人所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生前醫療、喪葬費用等項,於調解內容有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故針對被告於本案內請求醫療、喪葬費用及繼承等事項,均不得再為請求等情,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至348頁),核以前揭筆錄所載,兩造係因不當得利成立調解,且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予聲請人新台幣111,186元,作為清償聲請人先前為相對人代墊所支出被繼承人朱益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生前醫療、喪葬費用。二、上開款項給付方式:就被繼承人朱益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漁船(光榮號、CT0-000000)單獨由聲請人繼承並予以變價,就變價之款項均由聲請人領受,並作為抵銷上開相對人原應給付於聲請人之款項。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究上揭文意,兩造係就遺產繼承登記、生前醫療、喪葬費用所生,被告代原告支出之不當得利成立調解,是以,兩造既已簽立系爭筆錄,自應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拘束。被告猶以調解筆錄所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是指調解程序筆錄上兩造之共識(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12號卷頁67至69調解程序筆錄),並非如原告所稱醫療、喪葬費用及繼承等事項,均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附表編號1至9所示房屋及坐落土地為不動產,被告主張原告

未於被繼承人生前善盡扶養照顧,被繼承人雖未立有遺囑,然原告應僅得請求特留分云云,並提出與被繼承人間之談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87頁),嗣被告復主張單獨取得上揭不動產,惟僅願以公告現值為基礎,補償原告,究其主張均於法無據,然亦兩造關係不睦,本院審酌原物分割將使將來不動產潛在共有人趨於複雜,難達其經濟價值與效用,若採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較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且任一繼承人如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亦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可保障兩造之權益,爰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延伸後續不必要之糾紛等情,因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又兩造均有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變價所得自應各自先扣償予兩造後,所餘再由兩造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而公平適當。另附表編號10所示金戒指係屬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兼顧兩造利益,亦以變價分割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而公平適當,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

⒋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存款,此部分存款係屬動產,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由兩造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取得,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被繼承人朱益元所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6/100000 變價分割 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公告現值作價,金錢補償原告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先分別扣償原告4,073元、扣償被告111,982元,餘額再由兩造各依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100000 變價分割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100000 變價分割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100000 變價分割 5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6/100000 變價分割 6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6/100000 變價分割 7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100000 變價分割 8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6/100000 變價分割 9 基隆市○○區○○段00000○號房屋 門牌: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33巷11樓 建物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變價分割 10 金戒指1枚 原告單獨取得 未主張 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金額,由兩造各依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823元 由兩造依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未主張 由兩造依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中華郵政基隆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41,193元 由兩造依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未主張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