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
○○○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告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黃信達為被告,惟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外,尚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亦應列為本件當事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嗣於115年3月4日具狀追加○○○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9月○○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長男○○○、次男○○○、三男○○○與次女○○○。另訴外人長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2月○○日死亡,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與○○○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故本件合法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從辦
理繼承登記,但其既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基隆○○郵局存款,於繼承開始時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2○○,○○3元,嗣於114年9月12日匯入編號3所示之應領○○○○保險給付22,000元,另陸續有利息及勞保給付匯入;扣除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160,000元後,應以實際結餘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遺產。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其中○○○與○○○為代位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函查之戶籍資料、基隆市稅務局114年12月18日基稅房二字第11400****9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4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42****64號檢送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其附件影本計20紙、基隆○○○○○○○○114年12月22日基安戶貳字第1140103414號函檢送○○○除○○○以外其他子女戶籍資料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12月30日基隆○○114簡字第2號檢送被繼承人其他存款餘額及迄今交易明細資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7號函提供被繼承人保單資料。又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160,000元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兩造對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款、保險金,但仍得為繼承標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系爭遺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並就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喪葬費用160,0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故此部分存款應由原告等先取得用以抵償160,000元喪葬費後,餘額再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鳳吟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同原告主張 2 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59,873元暨孳息 由原告等先取得160,000元用以扣償其等支付之喪葬費後,餘款加計左列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同原告主張 3 應領南山人壽保險給付(已匯入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內) 22,000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負擔比例 1 ○○○ 5分之1 2 ○○○ 5分之1 3 ○○○ 5分之1 4 ○○○ 10分之1 5 ○○○ 10分之1 6 ○○○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