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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蕭王玉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蕭琼煜

蕭芮杰

蕭靜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蕭慶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蕭慶華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死

亡,遺有繼承人計有妻即原告蕭王玉、長子蕭琼煜、長女蕭靜瑜、次子蕭芮杰,蕭慶華計有共4位繼承人,原告為配偶,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每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被繼承人蕭慶華死亡遺有如附表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並非具有不得分割之性質,且兩造並無約定不得分割,迄今亦未就分割達成協議,因公同共有所有權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再因原告年己77歲,自102年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並無工作及其他收入,因罹患慢性病需要就醫、住院或購買保健食品,常寅吃卯糧,難以因應生活費,陷於經濟困窘中。原告雖有被告即長子蕭琼煜住同棟2樓,但與原告相遇不曾聞問,連生病、急診亦不曾探視;被告即長女蕭靜瑜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十餘年僅見面一次;被告即次子蕭芮杰住於同址,多年無工作且生活自閉未曾關懷及探視原告,三位子女自被繼承人死亡迄今皆未支付原告扶養費,原告已無經濟收入,無法維持生活,且存款有限,不動產及動產又因公同共有關係,無法出售或其他處分,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解決原告經濟問題。且原告年已老邁,需要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動產以維持生活,不宜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就不動產部分請准予以應繼分方式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被繼承人蕭慶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依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之方法分割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本記消防器材行(統一編號︰00000000

),於62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繼承人蕭慶華,蕭慶華於102年1月10日死亡後,於102年8月7日原告蕭王玉與被告蕭琼煜訂定合夥契約書,繼續經營本記消防器材行,且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蕭王玉,合夥人為被告蕭琼煜,再於109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故本記消防器材行已無殘值,若被告等人認本記消防器材行仍有殘值,應列為被繼承人蕭慶華之遺產,亦即認繼承權被侵害,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蕭慶華既於102年1月10日死亡迄今已逾10年,故原告認被告等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請求駁回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蕭琼煜、蕭靜瑜、蕭芮杰則以:同意原告之訴,惟對於本記消防器材行的部分被註銷、變更負責人乙事被告均不知情,主張本記消防器材行應列入遺產分割之標的,相關銀行帳戶、營業器材器具、未出售之資產均應列入遺產分割。又一人公司負責人過世,該公司屬遺產部分應全體共同繼承,現發生一人獨佔排除他人行使權利,渠等要求本記消防器材行一切資產按比例分配給每位繼承人,從法律上終結獨佔狀態,本記消防器材行被塗銷股權、變更公司登記、隱瞞財產流向等,應該追究法律責任,請求依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慶華於102年1月1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慶華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4年11月1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46214999號函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9紙、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4年11月28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40003445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5年3月19日基一信字第634號函附存款帳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第180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被告等雖辯稱本記消防器材行被註銷、變更負責人乙事其等均不知情,然渠等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據;原告主張本記消防器材行於62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被繼承人蕭慶華,蕭慶華於102年1月10日死亡後,於102年8月7日原告蕭王玉與被告蕭琼煜訂定合夥契約書,繼續經營本記消防器材行,且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蕭王玉,合夥人為被告蕭琼煜,再於109年12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並註銷稅籍登記,故本記消防器材行已無殘值,僅餘銀行存款共17,150元而己,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9頁);經本院函詢鄭慧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其函覆稱本事務所代客戶記帳,依客戶所提供之進項、銷項憑證製作記錄、報表,提交予國稅局,進項、銷項憑證於向國稅局申報之後,即由客戶簽名領回,本事務所並未為其保留,是以鈞院來函命提供之資料,本事務所並無留存等語,有鄭慧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115年4月22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另經函查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關於本記消防器材行剩餘存款之結果,第一銀行剩餘存款336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剩餘存款176元、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剩餘存款16,638元,合計17,150元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5年4月28日一基隆字第000023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暨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暨存摺帳卡明細表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67頁)。是被告等雖均辯稱本記消防器材行被註銷、變更負責人乙事均不知情,惟本記消防器材行已註銷稅籍,倘就行號為清結算或被告所指原告存在應該追究法律責任,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乙事,則應循民事法律關係解決,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僅就本記消防器材行剩餘如附表編號6之銀行存款為分割,附此敘明。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慶華之繼承人,因兩造對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蕭慶華所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被繼承人蕭慶華所遺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遺產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存款、股金,但仍得為繼承標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系爭遺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事,認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所示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被繼承人蕭慶華所遺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 2分之1 由兩造依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13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基隆一信南興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8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73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 股金1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本記消防器材行 (第一銀行存款336元、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76元、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6,638元) 計17,15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各4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