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零參佰柒拾元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A03供擔保後,相對人A03對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3為被繼承人A05之遺囑執行人兼受遺贈人,相對人A03前依A05之公證自書遺囑,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因聲請人依法為A05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相對人A03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執行人為原因而為登記,除有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虞,聲請人亦對公證之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為此已委由律師提起民事遺囑無效等事件。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被繼承人A05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之繼承人為兩造及A04,現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相對人A03為管理人即遺囑執行人,恐相對人A03有可隨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或變賣於第三人,致聲請人請求之特留分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被繼承人A05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欲提出主張A05遺囑無效及侵害特留分之民事訴訟,有其提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A05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律師訴訟收據等為證。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已由相對人A03於115年1月20日登記其為管理者即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可隨時將之移轉或變賣於第三人尚屬有理,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又聲請人以上釋明雖或有未足之處,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以相對人A04即繼承人之一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惟未就相對人A04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此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另請求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處分登記云云,惟此部分待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始得為執行之程序,非本裁定得定奪之事項,其聲請無理由,亦應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命相對人A03不得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A03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於本件假處分執行後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期間未能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表之不動產鄰近土地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搜尋之交易價格等資料,於3年內並無交易資料,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上之記載相對人A03不能處分之權利範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39,600元,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遺產事件,參以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繼承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6個月,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A03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30,370元(計算式:9,939,600元×6.5×5%=3,230,370元),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230,37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土地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總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