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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住院中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院長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至新北市金山派出所報案,因馬英九長期監視聲請人生活、思想、隱私等,認馬英九犯下多罪,過程中員警亦一直監視其行止亦犯下多罪,聲請人要求員警將佩槍交伊以代為轉交長官,員警不肯交槍反而將聲請人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雖聲請人在115年1月27日有自願住院,但住院期間醫護餵伊吃毒藥,監控伊思想,虐待聲請人而不道歉,進而拘束聲請人,認伊能控制脾氣不需強制住院,且住院極不適應(本院115年1月30日訊問筆錄)等,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聲請提審,請求准予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另揭櫫: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1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自87年即出現明顯關係及被害妄想,認為電視內容與自身相關,柯林頓、李登輝欲對其不利派人監視,情緒起伏大,有多次住院情形。此次入院因115年1月26日上午前往派出所大聲咆哮,陳述先前報案未獲警方處理,致其電話費暴增,自己遭監控,期間突兀攻擊路人,經警方即時制止協助送醫,於急診會談時可見其眼神敵視、態度防衛,堅稱自身無病並拒絕住院,經評估聲請人精神症狀明顯惡化,病識感不佳,具衝動及暴力行為風險,故入院觀察與治療。115年1月27日早上聲請人主動表示同意,並簽妥住院同意書,惟下午查房時對藥物諸多意見,表示自己沒有病,吃安眠藥就好,並且抱怨藥物是毒藥會讓自己不舉...等,當下眼神敵視、目露兇光口語威脅要告全部的醫療人員醫療暴力及殺人,索賠精神賠償及醫療費用,並且四處打電話提告,評估其精神症狀明顯且乏邏輯思考、與現實脫節,有高度暴力攻擊,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嚴重病人身分及強制住院要件予以啟動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申請等,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法院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中等情,有基隆醫院Progree Note、急診病歷、入院病摘、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察計畫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護理記錄等,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足稽,且經基隆醫院張醫師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15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上述資料相符。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之虞,是基隆醫院依前揭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對聲請人施以強制住院,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並符合法定程序。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