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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目前領有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因長期獨立扶養奶奶、父親及罹病之被繼承人長達28年,已耗盡家產並身負卡債,實無力負擔本件高額裁判費用,且本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115年度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惟中低收入戶證明僅屬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此與有無資力並無必然關聯,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有1筆公同共有土地,財產價值3,216,000元,有其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