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鄭仁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