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聲請人已認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現由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受理中。兩造前經本院調解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聲請人均有按約定履行扶養義務,惟自115年3月起,相對人屢次無正當理由任意更改、縮短甚至片面取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近期更表明不願履行會面約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其健全成長之利益。近來,相對人試圖藉由他人收養之方式,企圖在法律上完全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此舉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聲請定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聲明:聲請人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之出生,係肇因於聲請人侵害相對人性自主決定權與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相對人現已與訴外人丁○○結婚,訴外人與子女共同生活數年並視為家人,目前已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倘收養關係經本院認可,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將被停止,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收養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停止本件程序。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前,根本未曾行使會面交往權,更於今年雙方約定好之會面交往日期即115年4月3日無端未前往,更未為任何通知,使丁○○與未成年子女僅能於超商前空等,足見聲請人並非真心誠意探視,且相對人均有依約定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足認本件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與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受理中,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自115年3月起,相對人屢次無正當理由任意更改
、縮短甚至片面取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近期更表明不願履行會面約定,復試圖藉由他人收養之方式,企圖在法律上完全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等情,則有提出兩造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紀錄表為證,相對人則以其已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倘收養關係經本院認可,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將被停止,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不復存在,請求停止本件程序云云為辯。然收養事件之認可與否,與本件酌定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審查目的,即維護未成年子女與原生父母間之親情聯繫並不相同。在收養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前,聲請人身為生父之權利義務並未消滅。若因收養程序進行即阻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故相對人請求停止本件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相對人另辯稱因過往遭聲請人侵權之創傷,且其有讓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按約定會面交往,認本件無急迫性等語。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相對人所述之歷史創傷固堪同理,然兩造間之恩怨不應成為完全剝奪子女獲取生父關愛之理由。審酌兩造目前對探視方式缺乏共識,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僅約定聲請人須按月給付扶養費,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導致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發生爭議,若不及時透過法院定暫時處分予以明確規範,放任雙方持續摩擦,恐導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嚴重疏離,影響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自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及生活作息
情形、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星期六下午1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接出處所交還相對人。
二、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聲請人得於每週三下午7時至7時30分之間,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予以阻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在實施前揭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出未
成年子女,若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相對人同意外,當日會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相對人亦應按時將未成年子女交與聲請人,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與聲請人時,如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時間,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間。
㈡聲請人於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前,如因故無法前往,除有突發
事故外,應於前1日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相對人。如未通知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不得再要求補行會面交往。㈢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
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他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誘導未成年子女進行有利於己或有害他方之陳述。
㈣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相對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住處
及聯絡方式告知聲請人,如有變更,亦應於變更後3日內告知他方,以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