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原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後兩造經濟狀況已有變動,分擔基礎應重新審酌等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本案請求,為避免本案審理期間扶養費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履行之安定性,爰請求法院准予暫時處分,於本案審理期間裁定聲請人暫按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請求,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68號受理中,業據本院查閱無訛,固堪認其已有本案之請求。惟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請求,係請求變更確定裁定所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變更給付裁定確定後,其所產生之新權利義務關係始告確定發生,尚不得僅因當事人一造提起變更給付,即認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其所主張變更給付之範圍行使,且縱使有聲請人主張應重新審酌及調整分擔比例等情,亦僅自法院本案請求之裁定確定後,向後發生之效力。查有關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甫經本院於114年12月1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在本案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確定前,聲請人本應依該確定裁定所命給付履行,聲請人請求暫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7,500元,無異提前實現本案請求,且亦已超越本案請求所得發生之效力,顯背於暫時處分制度之目的,故其請求聲請定暫時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