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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A01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2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1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A02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2已對A01請求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2行使。

然A02自民國114年9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A03、A04返回娘家,與A01分居迄今已達近4個月,致A01因此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有所互動及接觸,即使有之,亦因A02及其父母有意阻撓下而未能完成探視或受到阻礙,不免損及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益,亦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本件自有暫時酌定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A02聲請意旨略以:A02已提出離婚、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23號審理中。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請求A01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日上午9時,至基隆市○○區○○路0弄00號3樓,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基隆市○○區○○○街0巷00號予A02;以及A01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有關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兩造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兩造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上開事件,經115年1月5日調解未能成立,顯見兩造現就A01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確有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本院審酌兩造現分居,二名未成年子女與A02同住,未就未同住之一方即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為具體約定,且兩造目前亦對此無法達成協議,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屬於親權之一環,因A02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仍有待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A01因兩造爭執而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僅能短暫會面,待親權事件確定後始得與未成年子女有更多情感交流,恐難增進A01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並有礙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違人倫,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不因兩造爭執而受有影響,自有就A01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及考量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學及生活作息情形、兼顧A01與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A01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23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至A02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之,難謂符合前述急迫性及必要性要件,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自無就此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A01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下:

一、A01得於每月雙數週週日上午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聲請人父母A05、A06)至A02住處(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基隆市○○區○○○街0巷00號處所。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