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林沛蓉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人 A03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暫由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與訴訟外和解、調解之代理人。
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原因程序終結前,聲請人得以其名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新臺幣一百萬元範圍內代理應受監護宣告人A03受領民事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配偶,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A03於114年9月5日開始受僱於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工程),丙○工程之負責人為乙○○,為A03保有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等。
丙○工程在「戊○○○承德大樓北基地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擔任預鑄梁吊裝作業小包,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營造)為系爭統包工程營造廠,其下承攬關係依序為辛○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精密)承攬預鑄樑工程、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庚○工程)承攬預鑄吊裝工程,以及丙○工程。於114年10月13日上午9時2分,A03擔任系爭統包工程之預鑄梁吊裝作業現場施工人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進行「9F2-3/-F-G小梁安裝作業」時,因作業現場未設置安全母索,A03自9樓處墜落至8樓「8F3/G」柱邊(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於上午9時13分到場載送A03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A03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骨骨折,併發呼吸衰竭之病狀,至今意識不清,神智均未恢復,需旁人24小時照顧,並經審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聲請人已就A03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受理在案。茲因於114年12月間聲請人與雇主丙○工程,以及上包庚○工程、辛○精密就系爭事故開始進行協商,然因本案監護宣告裁判涉及鑑定與法院裁判時程之不可預期,且自114年10月13日起就資方過失傷害又有6個月告訴乃論期間,因A03經醫生判定為植物人,醫療照護費用可觀,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聲請人與資方協商賠償事宜,因涉及損害金額龐大,如不能達成協商共識,聲請人須另提起刑事告訴,在本案監護宣告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必須有民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與訴訟外和解、調解之代理權,始能在告訴乃論6個月即115年4月12日前之期間,確認是否與資方達成協議,若不能達成和解協議,聲請人須在告訴乃論期間屆滿前提起刑事告訴,故自有核發上開代理權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另A03自榮民總醫院轉至基隆市私立仁愛護理之家不過2個月
,即先支出新臺幣(下同)150,600元,且A03現在上開護理之家每月所需費用及營養費至少需花費40,000萬,尚有其未受災前本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孝親費,所需各項費用金額甚為可觀,而聲請人經濟狀況本不寬裕,因A03職災後,家庭頓失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頓,復因A03名下僅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遺失,倘欲提領該帳戶內存款,需由A03自行或授權代理人至郵局辦理相關業務,聲請人目前無權代理人,且A03昏迷至今,亦無法委託他人辦理相關業務,自有需要在本案監護宣告裁判確定前,先由聲請人代領受賠償金100萬元之需求,以即時支應A03醫療照顧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孝親費等,故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广生,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㈠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聲請人擔任A03民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與訴訟外和解、調解之代理人。㈡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所有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得在100萬元範圍內代理A03受領民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並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基隆市私立仁愛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長期照護費用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5號受理在案等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核閱無訛,堪認其已為本案監護宣告之請求。
㈡本院認A03因工地高處跌落之職業災害,致外傷性蜘蛛膜下出
血、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骨骨折,併發呼吸衰竭之病狀,迄今意識不清,神智未恢復,故其就系爭事故向雇主請求民事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確由委由他人代理之需。又A03現全癱、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自115年入住基隆市私立仁愛護理之家,亦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之急迫需求。惟聲請人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之本案請求,尚待進行精神鑑定及一定時間之調查及審理始得確定,若待本案請求確定後方由選任之監護人代理行使及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恐有礙A03權益,故本件自有就A03對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和解、調解事件暫定代理人及暫時准許代為受理部分損害賠償金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為A03之配偶,本即與A03同住,並於A03發生職業災害後,負責處理A03就醫照顧及安排養護機構事宜,且經A03之母、阿姨、舅舅、外婆均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有其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附於本案請求卷可稽,參以A03目前除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外之最近親屬即其母A01亦同意本件聲請,有A01出具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自適宜為A03之代理人及代為受領部分賠償金之人。是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審酌A03之所需費用,認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得暫由聲請人擔任A03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與訴訟外和解、調解之代理人及聲請人得在100萬元範圍內代理A03受領民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以維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筱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