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請求離婚,並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行使。為避免訴訟期間子女生活持續處於不安定狀態,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請鈞院酌定於訴訟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入托、就醫及相關行政申請所需之文件,得由聲請人單獨為之或由被告限期配合」 以確保幼兒生活之穩定與安全。並聲明:⒈請鈞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裁定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及共同生活。⒉賦予聲請人單獨決定與簽署權(含意思表示代行):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托育、準公共化保母契約、醫療、保險及各項入托行政文件,均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並簽署行使之;如前開文件依法需相對人為意思表示者,請准以本裁定代之。⒊單獨申領補助之權利(排除相對人領取):請鈞院准許聲請人得單獨逕行申領及領取子女相關育兒津貼、托育補助及所有政府行政補助;相對人應配合提供必要證明文件,且不得領取或妨礙聲請人申領。⒋命相對人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40,000元(每名子女20,000元)至本案確定止;如未依期履行,聲請人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具備極為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包括已退休之母親(子女之祖母)可擔任日間主要照顧者、作息規律之胞妹(子女之姑姑)提供輔助照顧,更已積極完成托嬰中心報名登記、與具雙胞胎照顧經驗之準公共化保母聯繫,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書面照顧計畫。反觀聲請人無其他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平時更需忙於照顧與前夫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己○○,且其托育規劃僅止於詢問階段,未曾落實。客觀上,實難想像聲請人要如何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不僅欠缺急迫性與必要性,且實質上係欲排除相對人之親權,與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違。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情況良好,自應維持現狀,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維子女之安定成長。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聲請人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並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行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上揭事由,請求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暫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惟僅泛稱為避免訴訟期間子女生活持續處於不安定狀態云云,又經聲請人到庭陳述以「(目前未成年子女雙方如何照顧?)現在是兩造一人一週照顧兩位雙胞胎,每週二晚上8時到次週晚上8時,目前是輪到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既已約定照顧方式,本件聲請暫時處分有何急迫性?)孩子是早產兒,有醫療追蹤需求,需要一致性的醫療品質,這樣輪來輪去的照顧達不到我想要的醫療需求,像是相對人在接送孩子時都不使用符合安全需求的汽座,115年4月21日相對人只提供一套安全座椅,另一位請相對人母親手抱搭車,115年3月31日我接回孩子發現女兒的後腦杓因為抱姿沒翻身而有扁平狀況,兒子皮膚也有紅腫破皮,兩造協議離婚時我有草擬孩子的照顧方式,但相對人都把對孩子有利的條款拿掉」等語,而相對人就兩造現係約定輪流一周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事,亦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兩造約定所簽訂之切結書在卷可稽,顯見兩造於離婚等事件訴訟程序中,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問題,且聲請人所指需要一致性的醫療品質,輪流照顧無法達到其主觀之醫療需求,顯然與有何需暫定主要照顧者等緊急、急迫情形無涉。又聲請人所指維持環境穩定性、照護資源、友善父母等狀況,均係終局決定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考量範疇,非屬暫時處分所應審究之要件。況兩造既已約定輪流照顧,倘暫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勢必須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節奏、狀態,倘聲請人本案請求最終未依其所請求,則未成年子女將再次變動,如此短期劇烈變動其等成長環境,顯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釋明本院確有暫定上揭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而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綜上,本院認本件應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