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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6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聲請人住所、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讀學校或其他照顧場所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因兩造婚姻關係發生重大裂痕,正進行離婚訴訟中,且分居已約一年。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持續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每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安排生活起居、醫療、教育及日常照顧等,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規律、就學穩定,已建立固定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惟相對人近日卻突然表示欲返回共同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要求於住所留宿之情形,聲請人認為若於離婚事件尚未終結前,貿然改變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可能造成其生活秩序混亂,不利於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非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正常親子關係,係希望雙方互動於法院裁定範圍內進行,降低衝突,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爭執而受到影響,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離婚等事件確定前,先定相對人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聲請人住所、未成年子女A03就讀學校或其他照顧場所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避免未成年子女遽然改變其生活方式,不利其身心發展。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因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分

居已約一年,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婚字第69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兩造分居已約一年,未成年子女持續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規律、就學穩定,為免於離婚事件尚未終結前,貿然改變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式,造成其生活秩序混亂等情,有其提出之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接送證明、生活費、學費、醫療費等支出證明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兩造目前就相對人得否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聲請人住所等場所確有爭執。

㈡本院考量兩造現分居兩地,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照顧,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雖不應被剝奪,然若由其逕自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聲請人住所、就讀學校或其他照顧場所,確實遽然改變其生活方式,不利其身心發展;參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僅為6歲之兒童,生活上仍須父母共同之關懷,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除不擅自帶離外,仍保有令相對人與聲請人協議之空間,聲請人亦當庭表示願意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為兼具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人格發展考量,自有令相對人不得未經聲請人同意,自聲請人住所、就讀學校或其他照顧場所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兩造仍可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方式,進行協調,附此說明。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兼顧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聲請裁定暫時處分內容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