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王宗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所為115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雪貞之弟,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為維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尪子上天小段40之2、94、95、104、105、105之2、110、111、150、151地號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醫療、生活費用單據,及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相關資料。認抗告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原審無從審酌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存在,處分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認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係其母死亡後,由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另兩名手足等四人,以公同共有方式繼承。因系爭土地位處偏遠,多為山林保育地,無開發或利用價值,抗告人及另一手足王淑文均已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拋棄登記在案。現因受監護宣告人繼承系爭土地,導致勞動部保險局以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過高為由,停止發給原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此為受監護宣告人唯一收入,故欲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拋棄,以重新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2項、第110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雪貞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抗告人另主張現因受監護宣告人繼承系爭土地,導致勞動部
保險局以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過高為由,停止發給原每月可領取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此為受監護宣告人唯一收入,故欲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予以拋棄,以重新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情,則有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7日保國四字第Z00000000000號函為證,固堪信受監護宣告人確實因繼承系爭土地而遭停止發給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一事為真實。惟如上開說明,抗告人欲處分即拋棄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自形式上觀之,徒使受監護宣告人喪失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是抗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尚難認
為有利於相對人,核與民法第1101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本院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