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於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5年2月2日死亡)之遺體,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派員採摘其身體組織、血液、唾液、毛髮或指甲等可供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分析之檢體予以證據保全,供作聲請人與丙○○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比對之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其母乙○○與丙○○所生,惟丙○○另有家室,故戶籍上未將丙○○登記為聲請人之父。雖丙○○居住於基隆市,但仍有時南下探望聲請人與乙○○,並偶給予生活費用資助。丙○○與乙○○曾偕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至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丙○○與聲請人間親緣關係進行科學鑑定,根據該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完成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故確有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與丙○○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另丙○○於115年2月2日過世,生前最後住所應為基隆市○○區○○里○○○路000巷000弄00號1樓,應將於不久後辦理告別式後擇期火化。因聲請人將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而採取丙○○遺體之血液及膚髮組織,供作與聲請人間DNA血緣鑑定比對之樣本,為將來確認丙○○與聲請人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重要證據,故本件應有「證據滅失風險」及「預為調查之時間上之迫切性」,因此聲請人請求准許保全丙○○之身體組織樣本,作為未來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所謂滅失,係指毀滅喪失之意,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裁判之正確。再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聲請人所提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固載明不能排除聲請人與丙○○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惟考量上開報告亦載明「此送驗檢體非經標準程序採集,來源存在不確定因素,本諮詢報告僅供個人參考。不作為辦理戶政、移民署及訴訟之依據」等語,或有難以作為確認聲請人與丙○○間親子關係與否證據之虞。又丙○○之檢體係釐清聲請人與丙○○雙方親子關係存否之重要事證,丙○○既已死亡,其之遺體將於告別式後火化而有銷毀之情,具有時間上之迫切性,是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足認聲請人已有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證據之裁定時,雖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然本件程序費用(含採樣、鑑定費用)仍應由聲請人預為繳納,俟本案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後,上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