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男性,依據內政部統計處頒布之112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記載,64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89年,因其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元(15,000元×10×12=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