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14號原 告 ○○○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554,424元,而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張○○○之應繼分合計為3分之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554,424元(計算式:3,554,424元×3/3=3,554,42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15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鳳吟附表: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編號 遺產明細 價額(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核定公告現值)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342,500元 由原告三人依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584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11,422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29,769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13元 6 基隆市○○區○○里○○街00號房屋 75,000元 7 臺南市○區○○里○○路0號8樓之46房屋 327,900元 8 臺南市○區○○里○○路0號7樓之23房屋 259,400元 9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93元 10 中華郵政南港昆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55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588元 1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原告未陳報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