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