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59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應自115年1月10日起至其成年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4,000元,因聲請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2,88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0=2,880,000元),加計上開72,000元為2,952,000元,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