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聲請人甲○○、乙○○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其等22歲之日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20,000元,因聲請人甲○○、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之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各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2,400,000元),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500元、3,000元、3,000元,合計7,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