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60號原 告 鄭○○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於聲明未記載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及前揭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同條項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