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85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同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上列聲請人A01、A02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等訴之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性,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聲請人115年3月10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61歲,依113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載,6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4.43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4.43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3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022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各可得之利益各為2,882,640元(24,022元×12月×10年=2,882,64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各應徵裁判費3,000元,計6,000元。茲限聲請人等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