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9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16,206元,因A04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2,457,600元(計算式:16,206元×12×10=1,944,720元);另A03為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之人,其成年之日為123年12月3日,距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日期即115年2月12日尚有8年10月18日,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1,355,443元(計算式:16,206元×12×8×318/365=1,355,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合計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