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抗告人A01之父親、未成年人A03、A04之外祖父。抗告人A01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與A05結婚,並陸續於106、107年間生下未成年人A
03、A04,兩名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相對人A02一家同住,原本抗告人及其丈夫亦同住在相對人家中,孰料,A05突然於108年8月6日死亡,抗告人A01原本應擔負起扶養二名未成年人之責任,但其卻在A05死後幾個月內,即108年底左右獨自離家出走,將二名未成年人遺留在相對人家。又自抗告人A01108年底離家出走後,其對兩名未成年人幾乎不聞不問,甚少與其等聯繫,至今已數年時間未曾再返家探視、照顧未成年人,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居、日常開銷,全由相對人一家照顧、負擔,抗告人也未按月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嘗試與抗告人聯絡,希望可以獲悉抗告人行蹤,惟仍聯繫困難,縱有以電話聯繫上抗告人,抗告人也不願意透露其目前住所及生活狀況,至今年(114年)年初開始,相對人一家已經完全與抗告人失去聯繫,抗告人連相對人、相對人配偶之電話、簡訊也不願意接聽、回覆。且未成年人A03目前就讀瑞芳國小2年級,據學校老師告知相對人,A03本有相關原住民補助可請領,但因學校方面無法聯繫到抗告人,以致於A03無法請領補助。又未成年人A04今年9月即將就讀小學,亦因抗告人失聯之故已無法申領相關補助,如抗告人持續失聯而未出面為A04辦理入學等事宜,將致使A04面臨就學危機。是以,抗告人之不作為,已侵害兩名未成年人權益甚鉅。再者,相對人先前曾接獲抗告人涉犯刑事案件之開庭通知,近日又再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抗告人顯然從事犯罪行為,無意願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照顧兩名未成年人。是以,相對人謹得提出本案聲請。抗告人A01為未成年人A03、A04之母親,其卻將二名未成年人棄置於相對人處,由相對人一家照顧,數年來對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不聞不問,也未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人扶養費,其對二名未成年人A03、A04疏於照顧情節嚴重,並影響二名未成年人請領補助、就學等權益甚鉅,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3、A04之外祖父,二名未成年人出生後即與相對人一家同住,由相對人一家照顧,與相對人關係親密。又,相對人配偶A06雖亦與未成年人同住,惟其與相對人討論後,其目前尚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同意由相對人一人擔任二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是故,由相對人擔任二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自108年8月間起,即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甚鮮少探視未成年人,亦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甚少聞問,堪認抗告人確實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A03、A04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未成年人A03、A04之父已死亡,其等之母即抗告人則經宣告停止親權,是其等之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其等之權利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定其等之監護人,而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等同居之祖父,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為未成年人等之法定監護人,無庸再行聲請法院選定,故相對人請求選任其為未成年人A03、A04之監護人部分,自無必要,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返家、未照顧未成年人及未給付扶養
費用」與事實不符,抗告人與相對人配偶A06持續有聯繫,並曾匯款支付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用,且抗告人每次回去探視小孩亦會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不等金額。抗告人亦時常由高雄返回新北市探視未成年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照片多張可證明雙方關係親密且持續互動,與原裁定「多年未見」之認定相悖。
㈡抗告人因一時失慮遭利用,並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72號與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判決緩刑。抗告人已更生、規律工作,並無任何再犯或對子女生活造成危險之情況。抗告人現於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覓月鍋物」擔任組長職務,收入穩定,可充分照顧二名子女生活所需。反觀相對人並無固定工作收入,生活上亦仰賴抗告人支應,顯難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日常照料。抗告人遷戶籍至高雄,係因工作需求及利於子女就學安排,而非逃避為人母之責任。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仍具有穩定情感連結,完全停止親權將嚴重影響親子關係,且無任何急迫情況需要採取最嚴重之措施。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供之內容多有片面陳述,未充分呈現家庭關係之全貌,原審法院未進行完整調查,即逕為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2定有明文。而法院為改定親權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3、A04同住之外祖父,未成年人等之父A
05於108年8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另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人A03、A04有疏於保護
、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並辯稱其與相對人配偶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A06持續有聯繫,且曾匯款支付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用。抗告人多次自高雄返新北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回去探視小孩亦會給付5千至1萬元之不等金額,現工作收入穩定,可充分照顧二名子女生活所需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網頁截圖4張、在職證明書為證,堪信其所辯非屬無據。
㈢又本院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調查結果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程:兩名未成年人之生父A05108年8月6日去世後,抗告人A01基於客觀生活壓力難以兼顧,遂於109年至110年間分別將兩名未成年人交由相對人夫婦(即外祖父母)實際照顧。於此期間相對人夫婦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料,抗告人則採取不定期探視及給付部分扶養費的方式參與親職。然而112年間抗告人涉入刑事詐欺案件,且為轉換生活環境移居高雄,受限於路途遙遠與籌措律師費用,導致最近兩年之親職參與度明顯降低,僅有偶與未成年人視訊聯絡,以及維持負擔長子安親班費用。不過抗告人於訴訟程序告一段落即展現親職修復作為,自114年8月起便主動與相對人恢復聯繫,開始負擔未成年人教育費,並且前往相對人住家探視未成年人,也將未成年人帶往高雄共度假期增進親子關係,同時規劃待學期結束後便將兩未成年人接到身邊親自照顧。⒉未成年人受照顧現況:兩名未成年人分別為國小三年級以及一年級學生,訪視觀察兩人衣著適當,與人互動友善,可說明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語言表達流暢。就調查可知,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夫婦共同生活多年,衣食起居由相對人配偶親自料理,平日裡未成年人基本需要都有準備,日常作息亦有適當規範,兩人在相對人夫妻照顧下作息規律生活穩定。然而隨著未成年人進入學齡階段,相對人夫婦之教養功能面臨侷限,參酌校方資訊,長女課業表現嚴重落後,無法於家中獨立完成作業,長子也需要專人輔導方能維持學習進度,顯示相對人方雖可提供基礎溫飽,卻受限於體能與專業能量,難以提供符合學齡兒童發展所需之教育督導與支持。⒊未成年人與抗告人情感關係:與兩名未成年人晤談結果,兩人對抗告人都有明確的正向情感依附與認同感,儘管抗告人將近兩年未返家,實體探視頻率也偏低,但兩兄妹都能理解包容,對於母親回歸的反應呈現強烈情感補償需求,相對人配偶同時陳稱,兩名未成年人見到抗告人皆反應雀躍,顯示兩人與抗告人仍保有良好情感連結,抗告人在未成年人心中之心理父母地位並未消失,兩名未成年人並且因高度渴望獲取認同與關注,促使兩人在抗告人面前之行為表現相對自律,皆透過修正自身行為以維繫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兩名未成年人對於隨同抗告人移居高雄居住均展現正向期待與接納,意願核心源於對母愛之渴望,以及對於重建親密親子關係的期待。其中長女態度明確,形容與母親相處感受輕鬆、開心,坦率表達想跟抗告人一同生活,長子則因年齡較長思慮較多,顧及到地理環境不熟悉以及對未來學習適應之不確定,然亦表露出與抗告人在一起的高度渴求。⒌抗告人親職能力:抗告人於112年至114年間雖未返家,但其主觀動機應係與刑事官司、經濟困境等有關,而非無故失蹤,期間抗告人仍有透過電話與未成年人聯絡,未成年人亦理解母親係因工作遠赴高雄,親子連結並未斷裂。針對刑事紀錄,抗告人雖涉及詐欺案件但已獲判緩刑,且積極透過按期償還賠償金獲取受害人諒解,可見其社會功能趨於穩定,而未成年人生父身故後之理賠金,抗告人表示已全數投入定存基金,設定為未成年人後續保障未有挪作他用。目前抗告人就業狀況正常,雖經濟基礎尚待累積,然亦展現高度勞動意願,自去年8月起並恢復探視、負擔部分扶養費用,有親職補償動作。在照護規劃上,抗告人運用其男友協助作為支持後援,補足職業工時之照顧缺口,長子同時描述先前在高雄暫住期間,抗告人與其男友能相互配合,未成年人不會單獨在家,日常起居皆獲得妥善照料,兩人對於抗告人的親職表現,以及抗告人男友的協助照顧都給予正面回饋,透過與抗告人的互動增加,以及由抗告人與支持系統提供之穩定照顧,也逐步緩解未成年人對於新環境的不熟悉。總結:兩造意見:抗告人具備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否認遺棄未成年人,強調觸法案件獲得緩刑且工作穩定,也規劃親自履行照顧責任。相對人則稱抗告人無端失聯兩年突然出現,對於抗告人之親職責任與經濟穩定仍抱持疑慮,不過相對人配偶亦表示,只要抗告人能確保親自照顧未成年人並維持環境安定,對於監護歸屬並非堅持。抗告人有無停止親權事由:抗告人於112至114年間雖因陷入官非與經濟困境,致未有前往探視未成年人,然其主觀動機並非無故失聯或惡意遺棄。於此期間抗告人仍維持與未成年人之電話與視訊聯絡,亦有負擔長子安親班費用,並非全無親職參與,且未成年人明確知悉母親動向,對抗告人展現理解態度,顯示親情聯繫始終存在。且抗告人自官司結束後即積極修復關係、負擔扶養費,具有親職補償動機與作為,兩名未成年人亦表達隨母生活意願,抗告人目前在高雄也有穩定生活,具備獲得未成年人正向評價之支持系統,抗告人並提出具體遷移安置計畫,望能親自照顧兩名未成年人。綜上所述,抗告人具備行使親權之主觀意願與親職能力,或許過去兩年親職實踐頻率偏低,但兩名未成年人與抗告人仍保有情感連結,抗告人也有恢復親職的具體作為,尚難認抗告人對於未成年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或是濫用對於子女之權利等法定停止親權事由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抗告人雖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未成年人
係與相對人及其配偶同住並由其等照顧,惟抗告人於高雄居住期間仍有與未成年人維持聯繫,並負擔部分扶養義務,未成年人對於抗告人亦有正向情感聯繫,且抗告人對未成年人已提出遷移安置計畫,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對此則表示倘抗告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對於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不堅持等情,故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雖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然未達情節嚴重而有宣告停止親權之程度。
六、從而,相對人請求宣告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A03、A04之親權,並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停止抗告人對未成年人A03、A04之親權之裁定,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認相對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均非允當,抗告人就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