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淑君為未成年人A03、A04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因抗告人A01不服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陳明原裁定漏未審酌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疑慮、未具體比較雙方未來監護能力、對醫療照護與宗教行為風險未盡調查等,認為子女之利益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等情,本院經調查後(詳如115年4月27日訪問筆錄),認為未成年人A03、A04,雖非當事人,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該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顯有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爰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