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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A04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相 對 人 A05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程序監理人A03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選任A03為程序監理人後,因程序監理人無法前往雲林實地訪查,顯有不適任情事,經聽取當事人、被選任人陳述意見後,爰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