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A04之父。茲因聲請人生病近5年來,前領有社會補助,現因子女之財產收入已過補助門檻,致無法領取補助,而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在生活、醫療、租屋等經濟上已無法自理,且聲請人遭配偶惡意遺棄,子女亦不聞不問,聲請人無人關懷、孤苦伶仃,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為此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A03、A04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3部分:自相對人A03有記憶以來,聲請人從未盡扶
養義務,均係由叔叔姑姑等親戚照顧相對人二人長大,並非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失蹤前長期無工作,係依靠相對人二人之祖父母接濟生活使其維生。又聲請人自相對人二人年幼時即前往中國,音訊全無,相對人二人之監護權係由祖母任之,聲請人二十幾年來毫無音訊,亦無嘗試聯絡相對人二人,甚至這些年係由相對人二人代替聲請人扶養祖父母,現聲請人突出現欲要求相對人二人支付其扶養費,顯不合理,爰依法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A03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A04部分:聲請人自相對人A04幼時起即完全未扶養過
相對人二人,相對人二人均係由親戚扶養長大,且聲請人離家出走對相對人二人不聞不問,相對人高職三年學雜費皆係由姑姑支應,相對人A03之就學則由祖父母負擔,餘如相對人A03所述。爰依法請求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已無法領取社會補助,在生活、醫療、租屋等經濟上已無法自理,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並有其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等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年幼時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且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未曾探視、扶養相對人等,對相對人等不聞不問,而由相對人等之祖母擔任相對人等之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切結書、本院92年10月8日基院政民宇九十二監四十八字第00000號函、92年度監字第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A01到庭具結證述以:「(何時結婚?婚前有無與父母同居?)我民國80多年結婚,相對人二人均已出生,同住在我父母家,我結婚前聲請人孩子生完就丟給我父母養,聲請人聲稱是欠賭債向父母要錢,拿到錢之後就跑不見,曾經還有黑社會到家中麵攤砸店,威脅我們要替聲請人還錢,如果聲請人錢用完了,就會回來再向父母要錢,如果父母不給錢,聲請人就說他要吃老鼠藥自殺來威脅家人,這種狀況還不止一次,我父母如果沒有錢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會轉向我跟我弟弟要錢。聲請人如果說他有在麵攤幫忙,其實只是為了在麵攤偷錢,根本沒有認真工作幫忙過,相對人二人都是我父母開麵攤賺錢養大的。我父母為了聲請人的債務,本來要把我賣給日本人,我為此才嫁給現在的老公,當時我先生給我娘家大約50萬元的聘金。我嫁人之後,有跟父母約定至少每個月拿兩萬元回家幫忙扶養相對人二人,這還不包括要負擔清償聲請人在外的債務。曾經有黑社會到我家要錢,為了撇清與聲請人的關係,所以我建議父母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讓我父母擔任相對人二人的監護人,我才願意繼續幫助扶養相對人二人,否則我害怕被聲請人的債務拖垮。(從你所言,相對人二人從出生到滿二十歲,聲請人從未支應過分毫扶養相對人,甚至在外背負龐大債務,由你父母及手足來承擔,是否如此?)是,我發誓,如果我說謊,我可以受到任何懲罰。(相對人A04就讀高職三年完全由你負擔生活費用及學費?)是,他那三年完全住我那邊,由我支應生活費用及學費,因為聲請人都不扶養小孩,我父母也養不起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2月9日訊問筆錄),其證述之情節核與相對人等之主張及辯稱大致相符,自堪信相對人上開所辯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相對人等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等既可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萬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