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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於113年9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因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給付過扶養費用,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準此,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條文中所謂「為子女利益」,為抽象法律概念,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子女之意願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協議離婚後,約

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在離婚後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或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故兩造既已離婚,且相對人有未盡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其之姓氏,自屬於法有據。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即與聲請人同

住並扶養照顧迄今,與聲請人關係親密,未來亦將由聲請人陪伴成長,故未成年子女對母親姓氏自易產生歸屬感及認同感,而相對人在離婚後未曾接觸互動,顯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疏離,倘未成年子女繼續從姓氏於甚為疏離之相對人,毋寧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自不利其身心發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