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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甲○○為輔助宣告人,相對人表示母親自民國107年起有失智現象,復於109年於醫院診斷患有中度至重度失智,均為不實。因母親不識字,相對人故意欺騙母親致其服用失智藥物,最終使原正常體況之母親導致失智,相對人為了金錢、房產不擇手段。於108年10月父親已過世,如何接任林氏宗親會組長,隔年109年1月不到3月,相對人即帶母親至耕莘醫院拿藥就診,稱已中度至重度失智,故意誇大病情,拿取成人重鬱症、精神分裂症、雙極性焦躁症、鬱症、焦慮症、恐慌症之藥物。後來醫院僅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開立鑑定報告書,真的很離譜。本來1天吃1次的藥,相對人卻要母親照三餐服用,母親腳痛不帶去看醫生,直接至藥局買藥,不到半年母親又開刀,整個人暈倒四肢無力、尿失禁,醫生說葡萄球菌感染再晚一點就沒命了,開刀之前母親可以與看護爬樓梯運動,最後一次開完刀至中和骨科診所就診1、2天就好了,走路不用拿拐杖,能在家裡走來走去,才知道都沒吃消炎藥筋發炎。母親幾年前有跟聲請人說把郵局簿交給相對人保管,要相對人歸還遭拒,母親名下松山房產辦理戶籍時,才知103年已經過戶買賣,相對人故意把看護解雇,當天下午就把母親帶走,就不把母親帶回來,也不讓聲請人看,父親對黏合爐重要日子,也都不帶回來,關在療養院。相對人先將母親接回內湖照顧一陣子,然實無力照顧失智老人,才送至養護中心,相對人就是讓母親吃藥,把人關在療養院再去申請輔助監護人,因上個月母親不舒服,要看母親的藥袋,結果相對人說要走法律途徑,母親被關5年多都未出過養護中心大門,聲請人想聲請逢年過節1個月能帶母親出來外面走走透透風,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出社會工作後一直都無怨無悔奉養雙親,家中經濟大權由父親全權處理,直至父親於108年10月20日離世,母親於107年之前就有失智現象,整個家庭即因聲請人荒腔走板之行徑而完全毀壞。這5、6年來一直對相對人重複捏造同樣謊言與不實指控,多次審理也經法官與調查官查證並無不法,長期精神壓力已嚴重影響相對人的身心狀況。聲請人所言全屬不實,且其對母親病情均無所悉,亦未曾陪同前往看診及了解病情,實為不孝至極,以聲請人目前狀況而言,相對人實無法信任聲請人所作所為,對聲請人拳腳暴力傾向亦心存恐懼,完全不想與聲請人有任何接觸,只想好好照顧母親到天年。又在民法關於成年監護制度中,並無明文賦予第三人會面、交往的權利,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為甲○○之子女,且甲○○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

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為輔助人,嗣經聲請人提出抗告,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兩造及甲○○之戶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會面交往權」係專屬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其目的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避免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而此「會面交往權」在民法關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章節無準用之規定,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親屬相互間無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依據。至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1 項雖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準用第107 第1 項規定,惟民法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章節與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權之性質並不相同,自應限縮解釋。亦即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項之範圍,僅限於命未任輔助人之人交付受輔助宣告人、容忍自行帶回受輔助宣告人、交付受輔助宣告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等事項始得準用。本件聲請人雖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子,惟其並非甲○○之輔助人,故其請求法院准予其得過年過節1個月與其母甲○○會面交往,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要件均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案由:會面交往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