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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因急性腦中風入院治療,並自114年2月14日起安置於宜蘭縣私立廣親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且相對人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未來仍會於該長照中心接受照護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14年4月14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40218062號函、本院115年2月11日、3月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相對人早已遷居上開長照中心,並未住居上開基隆市戶籍地,日後亦無返回基隆住居之計劃,故基隆市自非相對人之住居所地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筱柔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