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下稱未成年人)之父,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母A04已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死亡,需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而聲請人就遺產分割繼承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A02為未成年人辦理上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得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人。本院審酌A02為未成年人之姨媽,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故本院認由A02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A02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A02擔任未成年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