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及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計3,000元。而此費用,關係人等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 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書面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