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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代 理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之父。茲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工作,且身體狀況不佳,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每月僅有微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已難以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成年子女,有能力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請求相對人A02、A03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15元等語。

二、相對人A02、A03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扶養其等,爰依法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為其子女,其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已無

法工作,每月所領取之社會補助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其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等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A04到庭具結證述以:「(於何時與聲請人離婚?)我跟聲請人於78年4月18日離婚,離婚時我的名字是○○○,離婚時相對人A02是5歲、A03是4歲。(離婚前聲請人有無同住?有無負擔家中開銷?為何離婚?)結婚時有同住,大約76年間我就與聲請人分居,我搬離家中,離婚是因為兩人個性不合,時常吵架,我出外工作,相對人二位是跟聲請人同住,但我請我三哥□□□拿錢回去還有買衣服給相對人用,後來78年離婚,監護權雖然歸聲請人,但都是由我扶養,離婚後我就將相對人二人帶到我工作的高雄。(離婚後相對人之相關扶養、教育費用何人支出?日常起居何人照顧?)都是我一人支出費用,照顧孩子方面,我有請我朋友當奶媽全日照顧相對人二人,朋友都算我很便宜。後來我台南有買房,我就把上國小的兩位相對人帶到台南讀書,由我自己照顧,一直到現在他們自己找工作,這期間都是我一人照顧他們。(離婚前後分別做何工作?)離婚前做美髮,離婚後做餐飲業,美髮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餐廳大約月收入4、5萬元。(為何不向聲請人要孩子的扶養費?)我們那時候剛離婚,我娘家附近蓋大樓,我跟聲請人說一個月給我1萬元養孩子,但聲請人就失蹤了,不久聲請人的哥哥還跟我說聲請人死掉了,我們確實後來都聯繫不到聲請人,就真的相信聲請人死掉了,甚至連聲請人的父親過世,聲請人也未露面,直到接到法院開庭通知才知道聲請人還在世」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4月9日訊問筆錄),其證述之情節核與相對人等所辯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相對人上開所辯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自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5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