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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A001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㈠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㈡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㈢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㈣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㈤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㈥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㈦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有戶籍資料可稽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此亦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曾依法辦理過姓名變更,目前法定改名及改姓次數已使用完畢,然過去之姓名變動並非聲請人任意反覆更改,係因家庭因素以及原住民族名制度相關變動所導致。聲請人曾因身分認同及血緣關係改回父姓,後續又因戶籍登記制度與家庭成員辦理族名並列之影響,使聲請人姓名再次受到變動,致法定變更次數被動使用完罄。上述情形非聲請人主動頻繁變更姓名,而係配合制度及家庭戶籍變動所造成。聲請人目前已成年,對自身姓名、姓氏以及族名之使用已有明確且最終決定,爰依姓名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名「A001」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姓名條例變更其姓氏,遭戶政機關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115年4月10日基中戶字第1150000000號函附聲請人變更姓名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觀諸上開姓名條例之規範,聲請人依姓名條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而遭拒絕,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救濟之,非由普通法院審判。綜上,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