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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陸萬元,並自115年6月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壹萬元,並自本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陸萬元,並自115年6月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壹萬元,並自本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9日登記結婚,並育有聲

請人A01、A02二人,而聲請人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A02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分別為十五歲、十四歲之少年,然因A03與相對人個性不合,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雙方遂於114年6月6日登記離婚,並於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A01、A02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一萬元。相對人自與A03離婚後,均未給付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A01、A02與A03同住,平時均由A03照護二人之日常生活,且皆由A03代墊相對人部分之扶養費, 為此聲請人A01、A02依據民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如上所述,相對人自與A03離婚後(即114年6月6日)即未給付

扶養費予A01、A02,係由A03代墊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A03自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算式:10,000元×6個月(即114年6月30日-114年11月30日),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壹萬元,並自本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⒉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壹萬元,並自本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壹拾貳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A01、A02二人,

而聲請人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A02於000年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114年6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1、A02由聲請人A03行使親權,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惟相對人自與A03離婚後,均未給付聲請人A01、A02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離婚契約、系爭扶養費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用各10,000元,自屬有據。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11月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之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扶養費用,於114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間雖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住居於基隆市,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21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請求上開過去期間每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0,000元之數額,認聲請人請求上開期間其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以20,000元計算,尚在合理範疇,核屬適當。依此及系爭扶養費約定,聲請人得請求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自114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000元(計算式:10,000×2×6=120,000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A03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114年6月

起至114年11月止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3月27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兩造離婚契約、系爭扶養費約定,聲請人A01、A02各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2月起,至渠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各為6萬元(10,000元×6=60,000元),並自115年6月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