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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1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元,並自民國115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對答辯所為陳述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A03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5年1月12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生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A03仍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113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迄今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照顧,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皆由聲請人負擔。於114年年底,未成年子女經診斷有發展遲緩之情形,醫生評估後認有接受早期療育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皮諾丘職能治療所接受職能治療3次、每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每個月共6,000元,以及前往森林語言治療所進行語言治療各4次、每次1,700元,每個月共6,800元,更安排至台大醫院進行早療,門診費用為100元,門診一次得於1個月半內進行6次早期治療,每月花費約67元是每月至少有特殊醫療費用6,867元(皮諾丘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先不計算,計算式:6,800+67)及往返車程等額外支出,另未成年子女亦診斷出有自閉症情形,故扶養費數額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特殊狀況而為提升。依主計處公布之113年度基隆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支出約為29,480元,況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自閉及「心房中隔缺損」等症狀,須額外支出上揭醫療費用及往返治療之車費,尚未因兩造經濟狀況優於一般家庭而提升人均支出數額,更未加計心臟診療費用。再者,目前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花費均已高達約55,621元,而子女現僅近2歲,隨著子女成長,扶養費用將持續提升,更何況目前物價仍持續上漲、通貨膨脹情形嚴重。審究相對人現名下有一棟價值1,800萬元之不動產,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其餘兩造存款、投資、汽車等財產總額不相上下,故相對人資力遠高於聲請人,且聲請人將付出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更何況未成年子女有早療需求,心臟問題亦需要更細心照料,聲請人勢必付出比照顧一般兒童更多心力,諸如攜同子女往返治療、陪伴子女學習及訓練精細動作。是以,相對人至少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三分之二之扶養費,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在實際花費約達55,621元,暫以每月50,000元扶養費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約33,333元扶養費用,而聲請人現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等語。

㈡對相對人答辯所為陳述:相對人自承該筆數額係相對人個人

存款,且基於相對人個人意願自行匯款予聲請人,乃「贈與」聲請人供聲請人自由使用,兩造並無合意往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何計算、分擔,更未合意該筆費用全額抵銷扶養費用,況相對人自113年9月22日離家出走後迄今,便無再給付聲請人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用,聲請人念在相對人當初「贈與」之心意,亦未再向相對人請求自113年9月至115年2月間之代墊扶養費用,故相對人主張毫無可採。相對人以「背負房貸車貸等債務,壓力沉重」為由,要求以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5,51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依據,然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其負擔自身所須之費用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且,相對人現名下有一棟價值1,800萬元之不動產及360多萬之保時捷汽車,尚不計其存款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已高達2,160萬元、年收入約100萬,經濟狀況優良,甚者,相對人購買現值300多萬之名車而決定負擔車貸,可見乃相對人事前評估個人經濟能力尚屬寬裕而為之,實不應因相對人自身財產規劃,而剝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相對人應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每月2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自113年9月開始雙方冷戰後,相對人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惟114年5月,相對人曾匯款一筆52萬元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24日,114年10月15日至台大醫院、同年10月24日至皮諾丘職能治療所進行早期療育時僅1歲4個月左右,聲請人僅憑若干指標發展落後,進而擬將自閉症標籤貼至A03身上,如此是否有對幼兒的發展評估過於嚴苛以及聲請人是否已屬過度焦慮的情形?退步言,縱或有之,亦可透過一定期間的早期療育減輕程度或將之治癒,凡此在醫療院所相關科部透過健保給付應可獲得處理,惟聲請人卻焦躁地於短期間內四處覓醫,並累積多筆自費之診療支出以及各種開銷主張育兒費用龐大,要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兩萬元扶養費至其滿18歲成年為止!此種短期一時性之支出顯難作為未來長年支出之標準。關於扶養費之多寡,就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宜參酌。由相對人提出之基準日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 106,613元,亦可見之。為進一步澄清聲請人疑竇,相對人再補提歷年來平日使用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綠洲園藝企業社A02」帳戶從109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2日五年間之存提往來明細資料,根據內容中記載存款餘額通常維持在數千或十餘萬元之間,顯可明白相對人所言財力有限並非虛枉。相對人名下雖然有房有車,但每月必須負擔房貸43,358元、車貸41,631元、居住社區管理費5,619元,加上自己平日生活必須開銷,如不節省度日,將無以為繼。至於給付年老母親之孝親費,只能點滴為之,因此若再加上超出一般人標準之子女扶養費,負擔顯然過於沉重!聲請人所稱A03有心房中隔缺損、發展遲緩等狀況,實則來日皆有自行痊癒之機會,其於短期內各處求診乃至斥資添購服飾玩具等各類開銷,聲稱褓抱中之幼兒每月扶養費用高達55,621元,屬臨訟之際為使鈞院提高計算基礎而浮作。

㈡相對人已舉出醫學資訊,治療費用皆有健保支應,就後一狀

況而言,A03由聲請人攜往醫療機構就語言發展遲緩進行診療時,年僅1歲4個月左右,依相對人先前舉出醫學資訊說明,可見聲請人所指A03之「病況」,皆可隨時間經過而自然長成而修復,否則亦有健保支應治療所需,不應執此作為提高扶養費之理由,聲請人近期四處尋醫並蒐集各類花費收據,聲稱每月育兒支出浩繁,顯係臨訟故意誇大取證,不足為憑。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十多年,衣食住行,相互依倚,冷寒暑熱,感受無異,若謂相對人生活簡樸,聲請人生活自亦如此;若謂相對人生活豪奢,聲請人生活不會有天壤之別。詎料聲請人全然略去相對人背負房貸、車貸乃至一般借款債務待還,僅持與相對人反目離家後之若干資料或照片,稱相對人資力甚豐生活浮華,主張應該支付高於一般人之子女扶養費,然姑不論由稅捐單位提供之收入及繳稅紀錄可證聲請人平素之財力優於相對人,兩造先前前往泰國旅遊,因當地開放吸食大麻,兩造為獲體驗皆有吸食,但不知何故,聲請人竟將當時拍攝相對人吸食之照片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攻訐渲染,全然忘卻當時其亦有購買及吸食之情事,以五十步笑百步,究有何用?聲請人舉陳相對人購入二手之保時捷汽車代步,生活奢華云云,實則聲請人在目前以豪車馬莎拉蒂代步以前,其所購入之汽車包括BMW-Z4敞篷跑車、保時捷Boxster敞篷跑車、保時捷Cayenne,車庫內曾同時停放其所購入之三輛汽車,可見若論何者生活闊綽或財力較豐,應屬聲請人而非相對人!聲請人曾購入勞力士迪通拿系列之手錶作為配飾,售出後現改持有香奈兒J12名錶,依相對人訪查其時價達90萬元。由此觀之,聲請人除擁有代步之豪車,連配飾亦頗為講究,實無必要片面將相對人形塑為資力頗豐生活豪奢之人!相對人交往之朋友,聲請人先前亦共同往來,相對人與多位朋友如同一般人聚餐喝啤酒,留下杯盤狼藉之照片,如此尋常之生活聲請人卻用來作文章,將之描繪為生活作風奢華,豈不過度!相對人捐助基隆黑鳶籃球隊10萬元乙事,並非全然無償,因該籃球隊隊員比賽時所穿之球衣會綉出捐助者之品牌,例如相對人之綠洲園藝企業社,因此除挹資使該球隊能代表基隆市進行比賽而有助於公益,亦有助於相對人商號能見度,屬於常見之正當商業行銷模式,聲請人執此聲稱相對人財力頗豐出手闊綽,實非允當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5年1月12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父,且A03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兩造雖已離婚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本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自己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本件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803,051元、595,588元、200,000元,名下有汽車1台、投資1筆共計100,000元;相對人於111年至113年所得分別為416,810元、559,714元、480,09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汽車1台、投資2筆共計4,969,976元,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自閉及「心房中隔缺損」等症狀,須額外支出上揭醫療費用,且相對人現名下有一棟價值1,800萬元之不動產及360多萬之保時捷汽車,經濟狀況優良,且資力遠高於聲請人,參以聲請人將付出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在實際花費約達55,621元,暫以每月50,000元扶養費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約33,333元扶養費用等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之彙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早療費用單據、健康存摺紀錄、114年12月及115年1月之未成年子女回診、早療行事曆、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兩造與保時捷汽車合照為證,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之「病況」,可隨時間經過而自然長成而修復,否則亦有健保支應治療所需,不應執此作為提高扶養費之理由,且相對人財力有限,名下雖然有房有車,但每月必須負擔房貸43,358元、車貸41,631元、居住社區管理費5,619元,加上自己平日生活必須開銷,如不節省度日,將無以為繼。至於給付年老母親之孝親費,只能點滴為之,因此若再加上超出一般人標準之子女扶養費,負擔顯然過於沉重云云,並提出信誼基金會印行信誼好好育兒李佳燕醫師著述資料、國稅局核發相對人五年內每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資料、相對人「綠洲園藝企業社A02」於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五年內存提紀錄、「綠洲園藝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核以上揭診斷證明書、早療費用單據、李佳燕醫師著述資料,足見未成年子女確因發展遲緩、自閉及「心房中隔缺損」等症狀,須額外支出醫療費用,另參以李佳燕醫師著述資料,相對人辯稱未成年子女之「病況」,可隨時間經過而自然長成而修復,且亦有健保支應治療所需等情,亦非全然無據,然縱使兩造之爭執,係出於對未成年子女醫療措施選擇不同,而有費用支出多寡認知之差距,然就未成年子女患有上揭疾患,縱使僅以健保支出負擔,衡情仍遠高於一般健康子女之就診頻率與費用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需支出額外醫療費用等情,應屬可採。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兩造未成

年子女A03為2歲餘之未成年人,患有發展遲緩、自閉及「心房中隔缺損」等症狀,需為早療及頻繁就醫等情,並與聲請人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醫療費用、學雜費等費用之支出、其餘日常生活需要等各項支出,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40,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且聲請人將付出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平均分擔為適當,爰酌定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3日(即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0,000元。

㈣另相對人主張於114年5月,相對人曾匯款一筆52萬元給聲請

人等情,並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附加匯款單截圖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辯稱該筆520,520元,係相對人基於贈與聲請人云云,惟核以上揭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相對人說:剛剛存了一些錢去你郵局~這些錢本就是我存下要花在你們母子身上~上次有聽妳說妳最近比進緊請直接拿去用...等語,究上揭語意,顯係為照顧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核屬扶養費之預付,又相對人復自承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前開預付520,520元之扶養費,自應與聲請人為其代墊範圍內抵充,其餘部分則仍為扶養費之預付,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於115年11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480元【520,520-(20,000元×自113年9月至115年10月,共計26月),所餘520元則抵充於115年11月之扶養費,據此計算即20,000元-520元=19,480元】,並自115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每月20,000元。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115年11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19,480元,並自115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每月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