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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各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0日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A03(000年00月0日生)、A04(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5年1月19日合意離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則未有約定。惟相對人未負擔任何生產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顯不適宜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又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此,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審判長或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於115年1月19日

合意離婚,惟對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8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以下家事調查報告),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A03、A04既尚未成年,且兩造業已離婚,復未能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之綜合分析與評估意見略以:一、被告(即相對人)程序配合度與聯繫實況:本案調查期間被告行為呈現高度不穩定與不可預測性,雖口頭表達參與調查之意願,卻因個人生活狀態欠缺穩定,如電話因資費未繳納遭停話、交通工具被扣留等瑣事頻繁失約,視訊期間也因情緒波動逕行斷訊,顯示被告目前生活處於變動狀態,尚無餘力應對法律程序之要求。二、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狀:兩名未成年子女為年齡一歲餘的雙生幼兒,訪視時觀察兩人儀容整潔、衣著合宜,兩人並且活動力旺盛,能辨識及稱呼主要親屬,也能理解基本指令,粗大與精細動作發展均符合常態。而未成年子女自114年3月起便都與原告(即聲請人)居住接受照顧,因原告仍就讀夜間部大學,目前採取專業保母搭配親友支持之照顧模式,日間由保母負責,傍晚由親友支援,原告則充分利用課餘與工作空檔履行親職。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如飲食、睡眠皆大致規律具預測性,也已發展初步自理能力,於原告家庭環境中,子女情緒安定、易受逗引,且能主動探索環境,整體行為表現自在,顯示生活節奏穩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也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三、兩造照護意願:原告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育兒責任大多由其承擔,被告則未支付扶養費用,從而主張獨任親權人或由其擔任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銀行及一般醫療等經常性事項具備單獨決策權。被告則希望兩造共同親權,憂心原告會切斷親子連結,並期望未來有能力時能對未成年子女有所貢獻。

四、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從事服務業,雖須同時負擔保母費用與夜間部學費,經濟負擔較重,但始終獨力支應未成年子女各項開銷,顯見原告具備穩定之勞動力與財務規劃能力,足以保障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被告自承目前無法供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包括維持基本通訊與交通支出也有困難,且從事性質不明之工作,財務狀況欠缺可預測性。五、兩造居住環境:原告與家人同住,住所為家人房產,觀察室內環境整潔乾淨、活動空間充足,作為未成年子女成長空間應為適宜。被告則自述無固定住所、寄居友人處,原生家庭亦無可資利用之居所,被告提出之申辦社會住宅也尚處於構想階段,於未來居住安定性仍存在不確定因素。六、兩造支持系統:原告除聘請專業保母,也有親屬、友人能協助接送與短期照顧幼兒,使原告能兼顧學業與親職,訪視時並見到眾親友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熱絡,育兒系統健全且運作良好。被告自述與原生家庭因育兒與金錢問題產生糾葛,關係僵化,目前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缺乏緊急或替代之照護人力。七、兩造親職互動情形:兩造婚後不久即面臨感情觸礁,分居初期原告曾短暫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照顧一段時間,被告亦負責育兒兩至三個月,雙方皆有承擔照顧之責。114年3月起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專業保母托育以後,便都是原告負責托育聯繫、醫療安排及日常物資準備等各項事務,相關托育費用及生活雜支亦是原告獨自負擔。調查時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性格喜好、成長歷程、發展情形等皆清楚瞭解,能細緻描述幼童氣質,正確解讀口語及動作,給予適時的撫慰與回應,提供一個支持性的氛圍,使用生活化的互動刺激語言發展,成為子女最主要的安撫來源。被告雖具備早期照護經驗,但已逾一年未實際接觸未成年子女,教養知能只怕與子女發展現況脫節,被告並以經濟困難為由未分攤扶養費用,將改善財務作為探視前提,忽視了幼兒成長過程中的親情連結需要。八、兩造照顧規劃:原告計劃持續由親友協助育兒,使未成年子女規律之生活節奏得以延續,照顧藍圖清晰可預期。被告目前於住居與經濟層面均處於過渡期,對於未來照護之人力配置、財務支撐及具體住所地點,均缺乏實質配套方案,難以評估照護計畫之可行性。九、兩造善意父母:被告指稱探視權利受阻,原告則表示被告曾與保母約定探視卻失約,原告也有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及幫助父女視訊聯絡,雖因不滿被告拒絕負擔扶養費用短暫中斷,但目前已遵照法院建議主動開啟視訊,原告針對過夜探視之保留,也係基於被告目前居無定所之客觀情形,被告亦自陳因經濟困頓主動中止實體探視,顯見被告目前係因個人狀態而無法穩定履行探視,尚難謂原告有不願維繫親情之非友善父母情形。陸、總結報告:一、兩造意見:兩造已於115年1月19日合意解除婚姻關係,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則因意見分歧未為約定,就此,原告強調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展現願意承擔未來教養責任的堅定態度,被告則憂心親情中斷,主張維持共同親權。二、適任親權人之評估:依照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歷史與保護教養紀錄,兩造雖於子女出生初期皆有參與親職,然而最近一年的育兒責任均為原告獨力承擔,目前被告生活亦處於不穩定狀態,並認需達成特定經濟條件方能履行親職,導致父女關係陷入空窗。而原告在經濟、居住環境以及育兒支持網絡上皆相對穩定,並能詳細描述子女發展里程碑,能細緻解讀心理需求,與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穩固之安全依附關係,照顧規劃也能讓孩子在安定的環境下度過,原告顯然更能提供穩定且適切的照顧與情感支持,以及滿足未成年子女當前的發展需求。衡量兩名未成年子女為稚齡幼兒,盡可能保持生活中的穩定與心理上的安全依附方有利其成長,從而依據父母適性比較及最小變動原則,應認原告為較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有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分,由於被告自陳現階段係自主暫停與未成年子女直接接觸,擬待未來達成自我設定之目標後再行恢復實體探視,而無法得知被告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的具體規劃與期待,是此部分考量被告之特殊情況,建議留待日後被告出面表示探視意願,並於尊重未成年子女表達之意見下再加以定奪,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兩造均得再為聲請法院酌定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聲請人有高度行

使及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且在經濟、居住環境以及育兒支持網絡上皆相對穩定,目前亦實際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而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用,並以經濟困難為由未分攤扶養費用,將改善財務作為探視前提,忽視了幼兒成長過程中的親情連結需要,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再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出庭對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陳述意見,其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陳述其意見,足見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擔任與否並不關心。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前揭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A03、A04現年為1歲之兒童,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有關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A03、A04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目前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2,000元,其於111年度至

113年度所得分別為92,295元、60,951元、146,51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零;相對人則未提出書狀及未到庭陳述,故本院無法得知其確切職業及收入,其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零,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考。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

女A03、A04現為1歲餘之幼童,於本院裁定由聲請人行使其親權後,將隨聲請人住居於桃園市,並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台灣省桃園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5,281元,併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均非佳,認未成年子女A03、A04二人每月實際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各負擔上述扶養費之半數,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應屬適當。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A04成年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有關未來扶養費之酌定屬本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月已屆期之金額為112,000元(計算式:8,000元×7月×2人=112,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上述金額,並自115年6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扶養費各8,000元。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A

03、A04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裁判日期:2026-05-22